(2014)平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久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久良,吕传霞,孙远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孙久良,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吕传霞,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孙远申,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久良、吕传霞、孙远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久良、孙远申、吕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久良于2013年3月18日与我单位的下属机构平阴信用社签订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吕传霞、孙远申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平阴信用社依据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1日分四次向借款人孙久良发放5万元、5万元、3万元、7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约��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10日。该借款前两笔到期后经向各当事人催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的欠本、欠息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责成各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含不到期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久良、吕传霞、孙远申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8日,被告孙久良向原告下属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同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与借款人孙久良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平阴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101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同日,该社与被告孙远申、吕传霞签定(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平阴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1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孙远申、吕传霞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孙久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与该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孙久良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日向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平阴信用社借款5万元、5万元,3万元、7万元,共计20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00‰,该四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10日。前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山东省农村��用社贷转存凭证四份、身份证复印件、欠息证明四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原告下属的平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孙久良、孙远申、吕传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孙久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久良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远申、吕传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对原告在该期限内要求被告孙远申、吕传霞承担连带��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远申、吕传霞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久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久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孙久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8148.61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孙远申、吕传霞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远申、吕传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久良追偿。如被告孙���良、孙远申、吕传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192元,由被告孙久良、孙远申、吕传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代理审判员 李宝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