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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无锡东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钱陈国、张兰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东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钱陈国,张兰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无锡东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梓琦,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陈国。被告张兰兰。原告无锡东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与被告钱陈国、张兰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陈国、张兰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城公司诉称:钱陈国、张兰兰于2010年8月27日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无锡市XX家园4幢44单元1904室房屋,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钱陈国、张兰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由其公司为钱陈国、张兰兰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时约定如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因钱陈国、张兰兰未按期归还贷款,中行新区支行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公司对钱陈国、张兰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法院判决后,其公司承担了上述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钱陈国、张兰兰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钱陈国、张兰兰向其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165186.4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钱陈国、张兰兰向其支付支出的律师费61928元;诉讼费用由钱陈国、张兰兰负担。被告钱陈国、张兰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东城公司与钱陈国、张兰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008270191),约定由钱陈国、张兰兰购买东城公司开发的无锡市XX家园4幢44单元19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526250元,付款方式为钱陈国、张兰兰于签订合同时支付466250元(含定金50000元),余款办理商业贷款,于2010年9月3日前将贷款房款1060000元支付至东城公司银行帐户。合同补充条款另以黑框标识的形式约定:“……贷款银行或钱陈国、张兰兰的担保人通过法律途径解除担保贷款合同,或要求东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东城公司有权向钱陈国、张兰兰追偿,同时东城公司也有权解除本合同;东城公司向钱陈国、张兰兰追偿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钱陈国、张兰兰承担……”。2010年9月,钱陈国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商业贷款,张兰兰承诺对钱陈国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东城公司则为钱陈国签订的贷款合同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中行新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此后因钱陈国、张兰兰未按时归还本息,2013年5月9日,中行新区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钱陈国、张兰兰归还贷款,东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判决:钱陈国、张兰兰归还中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025445.46元及利息、罚息42380.63元(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止),赔偿中行新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010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5.60元;东城公司对钱陈国归还本金、利息、罚息的付款义务以及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9日、7月4日,东城公司为履行该份判决向中行新区支行共计支付了1165186.49元,其中包含了判决确定的东城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给付内容即本金、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087691.69元,判决确定的由钱陈国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0109元,以及中行新区支行未在该案中主张的2013年9月6日之后产生的罚息。东城公司至今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钱陈国、张兰兰。2014年5月30日,东城公司与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孙建峰处理东城公司与钱陈国、张兰兰之间的纠纷,并支付了律师费61928元。2014年6月,东城公司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东城公司撤回对利息损失的主张,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将钱陈国、张兰兰支付的房款在扣除两人应承担损失后的剩余部分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东城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补充协议、购房发票、(2013)新商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单、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东城公司与钱陈国、张兰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东城公司及钱陈国、张兰兰均具有约束力。钱陈国、张兰兰未按约还贷,致使贷款银行通过诉讼形式要求东城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符合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东城公司现据此情形主张约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钱陈国、张兰兰已付的房款,东城公司应予以返还。而东城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钱陈国、张兰兰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负担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钱陈国、张兰兰负担。故东城公司在贷款银行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履行判决支付的1087691.69元应由钱陈国、张兰兰向东城公司予以支付,至于东城公司支付给贷款银行的其他费用因并非判决确定的其公司应当履行的连带付款义务,且缺乏其他的付款理由和依据,故对于东城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亦由钱陈国、张兰兰予以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东城公司在诉讼中撤回对该部分的主张,系东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次诉讼中的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了因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由钱陈国、张兰兰负担,现东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于东城公司要求钱陈国、张兰兰负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61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东城公司同意将钱陈国、张兰兰应承担的1149619.69元在其应退还钱陈国、张兰兰的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该主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两项相抵后,东城公司还需退还钱陈国、张兰兰376630.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城公司与钱陈国、张兰兰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00827019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解除。二、东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钱陈国、张兰兰37663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34433元(此款已由东城公司预交),由东城公司负担952元,由钱陈国、张兰兰负担33481元(东城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费用33481元由钱陈国、张兰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钱陈国、张兰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东城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任 璐代理审判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