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金山与卞自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山,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金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自清经济损失79080.49元。宣判后,被告人马金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山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8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锋审 判 员 谭红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