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祖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陆某甲在田东县平马镇火车站大道“鸿威宾馆”638号房多次容留陆某丙、陆某乙、黎某、黄某、谭某等人在内吸食冰毒,于2月27日凌晨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陆某甲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7克及银色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等物。陆某甲自述被缴获的手枪系被抓两日前在田东县林逢镇桥礼村中屯向“血贵”购买。经鉴定,该仿“六四”式手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陆某甲在田东县平马镇火车站大道“鸿威宾馆”638号房多次容留陆某丙、陆某乙、黎某、黄某、谭某等人在内吸食冰毒,于2月27日凌晨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陆某甲身上缴获毛重1克,净重0.7克的毒品可疑物及银色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等物。被告人陆某甲自述被缴获的手枪系2014年2月25日在田东县林逢镇桥礼村中屯向“血贵”购买。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该仿“六四”式手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秤笔录、抽样检测笔录;2、接收枪支弹药凭证、移交毒品可疑物证明;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照片说明;5、辨认笔录;6、证人陆某乙、陆某丙、黎某、黄某、谭某、麻某的证言;7、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8、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陆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9、户籍证明;10、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目无国法,在宾馆开房多次容留他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同时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同时犯有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樊美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