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4)章商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济南友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友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4)章商初字第2404号原告济南友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王善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家,男,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廉明彬,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勤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明彬,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友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设备公司)与被告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汽配济南公司)、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山东汽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轶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明彬、张承家、山东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信设备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有业务关系,我公司分两次为山东汽配济南公司供应汽车配件共计27576元。但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因山东汽配济南公司是山东汽配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2757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及山东汽配公司答辩称,原告友信设备公司共向山东汽配济南公司发货数量是27576件,货款金额为9700余元,原告错将发货数量作为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我公司实际欠款9700元。经审理查明:1、原告友信设备公司提交山东汽配济南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实山东汽配济南公司系山东汽配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两被告应连带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及山东汽配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友信设备公司提交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到货报检单各1份。该组单据共有8种规格的产品,在“数量”栏中记载:合计“27576.00”。原告友信设备公司主张,“数量”栏中记载的“27576.00”就是欠付货款的金额。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及山东汽配公司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7576.00”是供货数量,并非货款金额。3、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发票系友信设备公司为被告开具,记载金额为9197.92元。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称,该金额才是原告供货的实际价款。原告友信设备公司对开具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发票是根据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要求的金额开具,并非实际供货价款。4、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提交采购入库单2份。该入库单与原告提交的到货报检单所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均一致,还记载了产品单价及总价,汇总后的总价为10325.92元。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称,该组采购入库单曾由原告友信设备公司持有,后原告交由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记账保存。原告友信设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友信设备公司为山东汽配济南公司供货总价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友信设备公司主张,供货总价款应以其持有的到货报检单记载的“27576.00”金额为准;被告山东汽配济南公司及山东汽配公司认为,应以发票记载的9197.92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采购入库单证明力较原告提交的到货报检单及被告提交的发票更强,供货总价款应以采购入库单记载为准。该入库单是友信设备公司供货时的原始凭证,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记载了买卖合同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总价款,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到货报检单记载的内容完全吻合,并能显示出供货总价款,其证明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故供货总价款应以采购入库单记载的10325.92元为准。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10325.92元为准,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友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325.92元(利息以10325.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