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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谷甲、谷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谷甲。辩护人翟某,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谷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甲、谷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甲及其辩护人翟某、被告人谷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谷甲、谷乙因客户未选择佳歆房产公司租赁中介服务,而怀恨在心,遂伙同梁某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随意殴打正受雇为该客户搬家的被害人高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因外伤致右嘴角外侧口唇全层裂创,其中皮肤裂创长2cm,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谷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l0月21日,被告人谷乙至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谷甲、谷乙及梁某某共计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甲、谷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高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甲、谷乙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谷甲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谷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甲、谷乙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谷甲系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谷甲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谷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