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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学诉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刘礼香、周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学,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田成河,刘礼香,周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杨文学,男,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滥坝镇。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苑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开发区建业路。法定代表人田成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田成河,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被告刘礼香,女,住址同上。被告周光全,男,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滥坝镇。原告杨文学诉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刘礼香、周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学,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礼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学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田成河、刘礼香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按2.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光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予以拒绝,保证人周光全也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田成河、刘礼香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75000元(每月2.5%),本息合计575000元,并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周光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文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3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田成河、刘礼香结婚证,证明被告田成河、刘礼香系夫妻关系;4.被告周光全的身份证,证明担保人周光全的身份情况;5.水城县明硐片区项目建设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附建设房屋拆迁勘丈及构筑物、附着物登记表,证明周光全用其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辩称,公司及我与刘礼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息2.5%也是事实,现因债务累累,只能还本金,不能还利息。要求担保人周光全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我方全部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礼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光全辩称,我对担保不知情,是他们叫我签的字,与我无关,我不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光全未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刘礼香以江口县项目建设需资金为由共向原告杨文学借款,并一同与被告周光全向原告杨文学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文学现金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人姓名田成河、刘礼香。本人愿用百花苑作抵押。担保人周光全,愿用本人现有房屋及安置房作担保。”被告田成河、刘礼香、周光全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百花苑公司并在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处加盖了印章。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刘礼香与原告杨文学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之后,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刘礼香并未向原告杨文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仅支付至2014年6月1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催要,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刘礼香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礼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刘礼香共同向原告杨文学出具的《借条》明确了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刘礼香为借款方,原告杨文学为出借方,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刘礼香收到款项是事实且口头约定利率,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杨文学请求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刘礼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杨文学请求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75000元及之后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刘礼香虽与原告杨文学口头约定月利率以2.5%计,但原告杨文学所请求利率超出此限度,故原告杨文学请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应为60000元。被告周光全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并载明有以其本人现有房屋及安置房作担保,其辩称担保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在该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视为被告周光全以其财产担保还款500000元,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田成河、刘礼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学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60000元(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此后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计,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光全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百花苑公司、田成河、刘礼香、周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锡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永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