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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淑峰与李香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峰,李香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淑峰,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李香何,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淑峰诉被告李香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峰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6月15日和2012年9月12日分两次借给被告李香何30万元和15万元,共计45万元借期分别为1年,约定如下: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2012年6月15日所借30万元,如不归还,被告李香何在安阳市龙安区某住房归原告所有;2013年9月12日前归还2012年9月12日所借15万元,如未能归还,被告李香何在安阳市殷都区某住房归原告所有。因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全部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香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债务抵押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借给被告30万元,借期1年,如在2013年6月15日前未能归还,被告在安阳市龙安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2012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又签订债务抵押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借给被告15万元,借期1年,如在2013年9月12日前未能归还,被告在安阳市殷都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有原告王淑峰提供的证据2012年6月15日、2012年9月12日王淑峰和李香何分别签订的债务抵押书2份,以及原告王淑峰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债务抵押书,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香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淑峰借款人民币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李香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