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86号原告马某甲,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农历十一月初九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两个孩子。婚后原、被告与家人单独居住,可是经济由被告的老哥一手掌管,只要家中用钱就要向被告老哥要,有时还不给,很是不方便。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经常要赶原告走。2011年在拔麦子的时候,被告又让原告走,在无奈之下原告带着小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所述,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次子判给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实。原、被告自愿结婚近十五年之久,且育有两个孩子,显然,双方有着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8月13日生长子张某乙,2005年6月15日生次子张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原告于2014年2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计划生育证明;2、户口本复印件;3、谈话笔录;4、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但无大的矛盾,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定会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