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立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大庆群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群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保字第20号申请人大庆群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绪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大庆群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金额为3100万元,并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线索如下: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号为大庆国用(2008)第02-0198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140.8平方米。担保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大庆群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号为大庆国用(2008)第02-0198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140.8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具体查封时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查封期限内,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如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