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其鲁与李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鲁,李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9号原告:赵其鲁,退休。委托代理人:顾伟英。被告:李国芳,职业不明。原告赵其鲁为与被告李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鲁的委托代理人顾伟英到���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鲁起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未还,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2008年8月,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说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借款说明1份、由余姚市陆埠镇上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1份。被告李国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李国芳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06年6月30日。2008年8月23日,被告李国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说明1份,载明:“2006年4月20日借赵其鲁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以上情况属实,以借条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芳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芳归还原告赵其鲁借款4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国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