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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苏州和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和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和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卫。委托代理人包远寒,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会蛟。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和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和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远寒、被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建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过《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一、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圆通”品牌,经营江苏省苏州市的速递业务。授权许可内容包括:被上诉人许可上诉人在快递业务经营中使用被上诉人的“圆通”注册商标、外在标识、经营管理模式;许可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计算机软件和其他形态的著作权;允许上诉人享受被上诉人开展的服务;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苏州和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上诉人负责办理苏州和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设立事项,并承担设立与经营所产生的相关成本与费用;特许经营合同期限3年,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二、特许经营费用:上诉人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网络建设费1万元,该费用用于网络建设,不予退还;上诉人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支付风险保证金1万元;上诉人自2009年8月20日始须交纳圆通商标使用费每月3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交纳快件费用,该快件费用必须按被上诉人的收费标准当日结算。被上诉人有权因网络和运输车辆等发展而调整快件费用,上诉人须无条件服从交纳,上诉人无故不按规定支付快件费用,不交中转费的,被上诉人有权中止上诉人的快件在圆通网络通行;被上诉人权利包括:有权根据特许加盟手册规定对上诉人监督稽查;三、被上诉人义务包括:向上诉人提供电脑管理软件系统;向上诉人提供信封套、PAK袋、运单、各种规格包装箱等配套圆通速递物料;对上诉人进行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但不参与上诉人的具体事务;四、上诉人权利包括:有权在核准的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使用“圆通”注册商标,利用圆通速递网络经营速递业务;五、协议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的,本合同终止;上诉人投资购置的资产仍属上诉人所有,除被上诉人同意受让的以外,被上诉人不给予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已得到履行。2012年8月19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合同,但双方仍在履行。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载明: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上诉人不得再从事与“圆通”品牌相关的快递业务。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中心及相关部门对接,办理好移交手续,妥善处理各项事宜。嗣后,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业务、资产等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业务网络转让款,计算期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500万元为有形资产转让款,系根据2007年胡永卫加盟被上诉人时支付的280万元转让费以及2012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资产进行盘点确认的金额2,772,501元计算得出)。另查明:上诉人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09年6月29日依法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胡永卫占99%股份,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学军占1%股份。再查明:2013年6月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胡永卫诉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即(2013)苏中商初字第0082号]。该案上诉人诉称,2012年11月,胡永卫、郑学军就苏州圆通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胡永卫、郑学军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对转让款双方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同意按公平原则及行业惯例确定转让价格,双方同意以2012年11月30日为转让基准日,先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起全面接管苏州圆通公司。按照约定,双方派员于2012年11月对苏州圆通公司的资产进行了盘点、核对,确定有形资产为2,772,501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实际接管了苏州圆通公司。其后,双方就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现胡永卫按同行业股权转让行情每票2,000元另加有形资产盘点金额的方式主张股权转让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胡永卫股权转让款50,969,660元。该院经审理后查明:上诉人公司成立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2012年11月,被上诉人员工徐春华与上诉人员工对上诉人公司资产进行盘点后确认资产为2,772,501元。同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员工姚良军在上诉人公司与郑学军在2012年1月8日签署的关于上诉人公司租用郑学军厢式货车为运输所用的《合同书》上签署“同意延续”字样。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员工孙震冰在上诉人公司与下属各分部签署的《责任书》证明方代表栏签名确认。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该院认为,胡永卫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股权转让的书面协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书面合同。其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举证证明,但其提供的“关于江苏省苏州圆通收回直营的通知”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依据该通知的内容并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接管了苏州圆通公司,而胡永卫提供的有被上诉人员工姚良军、孙震冰签字的合同书、责任书等文件中所涉及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接管了苏州圆通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姚良军、孙震冰有代表被上诉人作出接管苏州圆通公司的意思表示的授权。综上,胡永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受让其股权,亦不能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议,故判决驳回上诉人胡永卫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资产及网络业务转让的事实,双方各自举证、质证如下:上诉人认为,2012年8月19日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上诉人的快递业务渠道、员工、挂靠车辆及公司资产,在苏州地区经营快递业务,被上诉人实际接管并使用了上诉人的资产,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加盟合同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应收购上诉人资产的行业惯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对价。对此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1-1、江阴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简称江阴圆通公司,系被上诉人在江苏省江阴市的特许经营商)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江苏省苏州圆通收回直营的通知’是在网上发布的,我们都看到的,整个圆通全国的网点公司都看到的。虽然现在已经下网了,但当时确实是发布过的,特予以证明,以尊重事实(附网上通知的确认件)”;1-2、“关于江苏省苏州圆通收回直营的通知”的确认件复印件一份,发布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内容为:为了江苏省圆通网络的整体发展,提高圆通网络在江苏省与华东区域间的整体服务能力。经总公司研究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上诉人作为直营公司参与网络运营,负责人孙震冰。2012年12月1日之前各网点公司与原苏州圆通之间的所有账务请各公司上报到苏州财务部进行核对,2013年1月20日之前未进行核对的财务由各公司自行承担;2、上诉人与车主孙焕保、李让晓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五份(车主系提供快递车辆的所有人)、上诉人与各车主签订的责任书复印件九份(载明:因上诉人、被上诉人还在公司转让手续办理中,所以造成所有分部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公司下面,法人依旧是胡永卫,但真正车主是下属各分部,因此这些车辆所造成的后果均由真实车主自己100%承担,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孙震冰均在责任书“证明方代表”一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3、上诉人与车主郑学军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上诉人决定租用郑学军厢式货车为运输所用,合同期三年,自2012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上诉人与王华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上诉人租用王华的厢式货车,合同期三年,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两份证据下方的空白处由胡永卫书写了“因公司转让给上海总公司本合同延续执行”的字样,以及“同意延续,姚良军,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的字样;上述证据中,孙震冰、姚良军均是被上诉人员工,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接管、占有并控制了上诉人公司资产,被上诉人从2012年12月1日始已将上诉人公司收归直营,双方之间存在公司资产及业务转让的事实;4、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圆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1日被上诉人与南京圆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将原南京圆通公司及经营者麻国民经营的南京圆通股权纳入被上诉人直营公司参与网络运作,自被上诉人收回南京圆通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之日起,上诉人每年补偿18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给予的补偿和工资,补偿期限为10年;南京圆通公司的固定资产将按资产管理制度进行折价处理,以能移交的资产清单为主,总资产折价费为170万元。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将南京圆通公司收归直营时支付了转让对价1,980万元,据此被上诉人也应对收购上诉人公司的资产及业务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5、上诉人于2012年11月制作的《财产盘点表》复印件一份七页,总金额为2,772,501元,上面有盘点人上诉人员工张文秀、许芳薇和被上诉人员工徐春华的签字,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资产2,772,501元予以确认的事实;6、上诉人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取得的上诉人2012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度的经营净利润为8,027,606.68元,此利润应当计入到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转让款中的事实;7、转让人为唐立光、受让人为胡永卫,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苏州圆通公司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营者唐立光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力再继续经营下去,自愿将其经营权转让给胡永卫,总转让金额为280万元),被上诉人2007年9月10日的《股东决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唐立光不再担任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由胡永卫接任)、被上诉人2007年9月10日的《任命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任命胡永卫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愿申请加盟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授予特许经营权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成为被上诉人在江苏省苏州市的加盟网点,对外名称为“圆通速递苏州圆通营业中心(营业部)”,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办理“苏州圆通营业中心(营业部)”的设立事项,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以此证明胡永卫为了获得苏州分公司的业务,于2007年7月向唐立光支付了资产转让款280万元,此资产在上诉人加盟被上诉人公司后已远远超出280万元,据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资产转让款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被上诉人认为己方未在网上发布过该通知,此系上诉人伪造;对证据2、3,认为孙震冰、姚良军均系被上诉人稽查部门员工,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公司负有稽查义务,其签字只是代表他们履行稽查工作的事实,且姚长军签字时胡永卫的字是没有的,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确认徐春华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负责安全和财务稽查工作,其在苏州稽查时,正遇上上诉人盘点资产,遂帮助上诉人一起清点并签了字,此清单只是资产盘点表,并不是资产交接书,是上诉人对自有资产的自行清算;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发生时间均在本案之前,真实性无法判断,如果真实,胡永卫的个人财产不该由上诉人公司来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的,合同关系终止。关于合同关系终止后加盟商的财产处置,如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或行业惯例。本案中,双方约定,除被上诉人同意受让的以外,被上诉人不给予加盟商任何补偿。现上诉人认为双方已口头达成了资产转让的合意,只是对转让价款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主张,上诉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网络业务转让款,快件投递服务所需的电脑管理软件系统(包括网络跟踪系统、结算系统和网络OA系统)均由被上诉人出资建设并提供给各加盟商使用,至于加盟商如何发展业务,与营业网点的收、揽件服务费如何结算,是否需要出资建设与网点间的结算系统软件等事宜,此为加盟商自己的事,是作为经营者应投入的经营成本和费用,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早有预料,在加盟关系终止后,在与特许人未达成转让合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将此经营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接管、使用并占有上诉人公司财产(包括网络业务),也未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负有收购上诉人公司资产的法定、约定和行业惯例的义务,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苏州和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支付业务、资产等转让款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苏州和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盟合同于2012年8月1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底向上诉人发出收回直营的通知书,而事实上在与上诉人加盟合同到期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在全国范围开始业务收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直在协商资产收购事宜,上诉人的资产、快递业务网络等也已经交给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只是尚未就价格达成一致。如果被上诉人未接管上诉人公司的资产与业务网络,被上诉人不可能一夜之间在苏州地区实现快递业务的全面过渡。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资产、业务网络转让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加盟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新的合同。被上诉人也已向上诉人发出收回直营通知书,双方业务关系结束。而且在此期间双方也从未以书面合同约定将上诉人的资产、网络业务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从未接收过上诉人的任何资产,现上诉人一定要把经营资产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不可能接受的。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并未续签新的合同。嗣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出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故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现上诉人称双方终止合同时已经存在资产、业务网络转让的事实,上诉人的资产、快递业务网络等已经交给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确凿的依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的,合同终止。上诉人投资购置的资产仍属上诉人所有,除被上诉人同意受让外,被上诉人不给予任何补偿。故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业务资产转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由上诉人苏州和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