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础硒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沈阳础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法定代表人:畅耀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系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础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7号20-12。法定代表人:黎宝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涛,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东,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冶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础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础硒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础硒商贸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69468.95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969468.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21670.47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中色冶金在原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情况也是属实的,没有付清货款的原因是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没有办法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外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依法应当降低,降低的标准应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需方)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沈阳础硒商贸有限公司(供方)购买钢材,同时对购买的钢材的规格型号、材质、产地,质量标准、计量方法、运输方式结算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5769469.05元的钢材,被告陆续结算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12日,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中载明: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本溪天龙家园项目部仍欠沈阳础硒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为人民币1469468.95元,承诺于2014年6月5日支付余款的50%,6月30日全部还清,承诺作出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的货款,至此,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00元,余969468.9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了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69468.95元的事实经过法庭调查是双方均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钢材买卖合同,根据我国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大,资金周转量大、以及季节性差价变化较大的现状,如果出现不按时给付货款将会给供货方造成很大的损失,故形成了钢材市场违约金约定高于其他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依据行业交易管理及双方平等协商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完全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双方约定也符合钢材市场的交易惯例,现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之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已列表明确了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及被告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结果,被告未提供出相反证据来否认原告主张的供货时间、数量及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数额,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础硒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69468.95元整。二、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础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21670.48元;如不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宣判后,中色冶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出降低违约金标准的反诉请求和抗辩,也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几张违约金计算表格外,没有提交任何有关计算违约金所必须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付款时间等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一纸表格就全额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诉请,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对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础硒商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因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与第三人沈阳中辰世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这一点可以从两份合同项下的钢材在送货时间、钢材品名、规格、材质、出库数量上高度一致以及础西商贸在收到中色十二冶金付款后及时向中辰世业转付,特别是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能够确定被上诉人与中辰世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就是专为中色冶金承建本溪天龙家园工程供货的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而且因上诉人违约,致被上诉人被中辰世业直接扣减了违约金1759694.636元,加上被上诉人应得的利润,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额为2030552.93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方式中约定:需方应在结算期之内付清已发货物货款,在任一结算期,需方发生逾期行为则按逾期部分每日每吨加收5元作为违约金,本次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为10月30日,逾期每日每吨加收10元作为违约金。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一审是按上述违约条款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二份、还款承诺一份、承兑汇票一份,上诉人提供的反诉状及特快传递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两张对账单、《还款承诺》及已付款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969468.95元并无不当。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这是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一直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需方应在结算期之内付清已发货物货款,在任一结算期,需方发生逾期行为则按逾期部分每日每吨加收5元作为违约金,本次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为10月30日,逾期每日每吨加收10元作为违约金。”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要求降低违约金,因此,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其因上诉人逾期付款被案外人,也就是其供货商沈阳中辰世业贸易有限公司直接了扣减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其实际损失即为2021670.475元,就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与沈阳中辰世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银行借记卡明细,但这些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因上诉人逾期付款,确已被沈阳中辰世业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扣减了1759694.636元的违约金,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2021670.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请求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按此日期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节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沈阳市铁西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铁西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沈阳础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969468.9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9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153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