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长权复议申请邢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长权,邢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中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郭长权,男,汉族,1979年4月出生,铁力林业局马永顺中学教师,现住铁力市铁力镇。申请执行人邢乐,女,汉族,1978年4月出生,现住铁力市铁力镇。申请复议人郭长权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已明确“原、被告婚生男孩郭俊微随原告邢乐共同生活,被告郭长权每月给付600.00元抚育费(此款自2014年5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该判项明确具体,履行期限应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为履行期限,被执行人将子女交由申请执行人抚育的行为应是案件执行内容,人民法院应予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郭长权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郭长权称,一、原审法院所作出的(2014)铁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不具备执行条件,原审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错误。二、原审执行裁定称“被执行人将子女交由申请执行人抚育的行为应是案件执行内容”错误。三、原审判决没有履行期限。请求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邢乐与被执行人郭长权离婚纠纷一案,因郭长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乐于2014年8月18日向铁力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郭长权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4年9月9日前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郭长权以“判决书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孩子被祖父母抱走不知去向、人身不能作为法院执行标的”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把孩子交一方抚养,是基于案情,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而作出的裁判,理应得到双方的认真履行。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强制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子女抚养权申请强制执行不能视为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而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交出子女给申请执行人抚养的行为。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因此,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事项并无不妥。现郭长权所提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铁力市人民法院的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郭长权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刘治鹏审判员 赵海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兴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