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三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三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三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三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彦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建光、周建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春路的新疆司法厅所属警犬所土地进行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协调司法厅将警犬所土地的拆迁补偿事宜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拆迁劳务费3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收取劳务费共计80万元,至今被告既没有协调好新疆司法厅警犬所土地的拆迁补偿事宜,也不返还80万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劳务费80万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作协议一份、收据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劳务费的条件是协调完成拆迁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80万元劳务费,但被告仅在2011年、2012年介绍原告与被拆迁方见过两次面,双方未谈妥,2012年以后被告不接电话。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协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所属司法厅土地的拆迁补偿事宜;原告应提供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并应协助被告的工作;当被告协调司法厅将司法厅所属警犬所土地的拆迁补偿事宜完成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拆迁劳务费用人民币350万元整;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所属警犬所土地进行土地拆迁补偿事宜的费用由原告支付给相关单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1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劳务费30万元、50万元。被告于2011年、2012年介绍原告与拟被拆迁方见面两次,见面双方谈判未果,后原告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协议约定的土地拆迁事宜被告至今未协调完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对《合作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事宜在长达四年的时间未协调完成,且在2012年后即失去联系,其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8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劳务费80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三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新疆三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天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费8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800000元,给付金额800000元,占诉讼标的额100%。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王建光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