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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波抢劫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75号罪犯刘波,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湘乡市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长县刑初字第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刘波犯抢劫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12年9月3日交付执行。2012年9月28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服从管理教育;虽有违规违纪行为,但经警察教育后,能深刻反省自己,接受批评教育,积极改正错误;能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掌握生产技能,完成生产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15.6分。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宇山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