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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元峰与烟台开发区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峰,烟台开发区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王元峰,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开发区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北斗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53613-3。法定代表人潘洪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张祥,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峰与被告烟台开发区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峰委托代理人陈文涛,被告烟台开发区滕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峰诉称,2012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雇佣的工人舒永学在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时被告的正在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的混凝土泵车右前臂突然断裂,造成舒永学受伤,入院进行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烟台市莱山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王元峰赔偿舒永学各项损失215213元,由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与舒永学达成和解,原告支付给舒永学赔偿金33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烟台开发区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标准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舒永学职工工伤七级是错误的,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错误的标准,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认定标准对舒永学伤残等级进行认定,故申请对舒永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舒永学系城镇户口,并按城镇标准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按农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4、原告与舒永学自行和解,系对个人权利的放弃,不能依据双方的和解协议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月光兰庭15号楼及地下停车场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及消防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养护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元锋。2012年8月27日,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元峰(乙方)签订混凝土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保单价基础伐板、垫层按每立方米18元、主体结构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浇完后保证钢筋扫描符合规范要求。二、承包内容:混凝土浇筑、养护(包括场地内上下接管清理浇筑地面,浇水湿润清理,养护,清理)等全部。……八、付款方式……2、为了保证本合同各项履约指标的有效实现,乙方必须按月将工人工资发放到位,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出具工程款收据和工人工资签字单。如出现因乙方拖欠工人工资发生纠纷或引起工人停工闹事或上访等,……甲方有权在未得到乙方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乙方拖欠的工人工资……”。双方另行约定,如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王元锋的工人从事合同以外的工作,应按每天110元支付工资。原告王元锋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舒永学在月光兰庭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王元锋按照每日120元给付舒永学工资。2012年10月12日上午8时左右,舒永学在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月光兰庭15号楼工地浇筑车库底板及基础混凝土时,被告烟台开发区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鲁FZ01**号混凝土泵车右前臂突然断裂,造成舒永学受伤。当日,舒永学被送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住院3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5652元由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12年12月31日,舒永学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月4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舒永学右侧颧骨并颧骨弓骨折,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齿缺如,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颅脑、肢体多发损伤,误工时间130日,1人护理两个月。3、被鉴定人右上颌骨、右桡骨、左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拟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为宜。”2013年,舒永学将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王元锋起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元锋赔偿舒永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215213元,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元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5日,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永学、王元锋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元锋共赔偿舒永学17万元,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舒永学137000元,原告王元锋支付舒永学3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元峰将赔偿款33000元支付给舒永学。协议书生效后,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4年5月1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69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06月19日,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烟台开发区滕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垫付款239831元。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开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令烟台开发区滕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265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舒永学在从事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混凝土浇筑工作中被具体施工的被告烟台开发区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右前臂砸伤,舒永学既可基于其与具体雇主王元锋(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混凝土浇筑工程无作业资质分包人)的合同关系,也可基于其与烟台开发区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其享有选择权。舒永学最终选择基于合同关系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元锋及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元锋连带赔偿舒永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21521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永学及原告王元锋达成的三方和解协议,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元锋共计赔偿舒永学17万元。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低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系舒永学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也对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元锋有利,所以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元峰依据该协议已实际向舒永学支付赔偿款33000元。原告王元峰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被告烟台开发区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开发区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垫付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请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可另案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请求对舒永学的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因舒永学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开发区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峰垫付款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