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审民申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白庆杰与被申请人杨春江、原审被上诉人张素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庆杰,杨春江,张素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审民申字第00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庆杰,女,193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惠民,男,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春江,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臣,男,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素梅,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白庆杰因与被申请人杨春江、原审被上诉人张素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庆杰申请再审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葫审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认定白庆杰与张素梅各继承一间半民房,但该院(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内容与前一份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该房屋因未办理合法的房屋登记手续而导致转让行为无效;张素梅将该房屋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春江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杨春江辩称,杨春江与张素梅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08)连虹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生效期间,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双方买卖行为公平合理。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白庆杰与原审被上诉人张素梅因本案所涉的三间房屋发生继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连虹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诉争房屋由张素梅继承,白庆杰在该判决受送达后,未依法行使上诉权利,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8日就(2008)连虹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该继承纠纷案件经两级法院再审后改判,诉争房屋由张素梅、白庆杰各自继承一间半。但张素梅与被申请人杨春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4月3日,此时张素梅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张素梅在该期间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处分的财产权利,张素梅于2009年4月3日将该房屋出售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张素梅与杨春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白庆杰因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改判所享有的一间半房屋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依法向张素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白庆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庆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