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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海婷与李传明、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婷,李传明,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于海婷。委托代理人高长城,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明。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71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号。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超,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海婷诉被告李传明、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城、被告李传明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被告全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婷诉称,2014年10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传明驾驶苏G×××××号轿车在连云区中华西路与西园路交叉处与范贤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于海婷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00.05元。被告李传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全福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事实,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64条已明文约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司根据保险条款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无依据,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提供城镇户籍证明,仅有一张社区开的证明,本司不予认可,需提供房产证相关资料。原告鉴定为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传明驾驶苏G×××××号轿车在连云区中华西路与西园路交叉处与案外人范贤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于海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赴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住院,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4天。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李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贤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海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耳外伤,脑震荡等,目前仍有头痛头晕、左耳耳鸣等症,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800元。2、被鉴定人于海婷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另查明,原告系连云区旺轩快餐店员工,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被停发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金红护理,金红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另外,苏G×××××号轿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被告全福公司与案外人朱佃兵系苏G×××××号车辆的承包合同关系,朱佃兵又将车辆出租给李传明,李传明就是该车的二驾。李传明同意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由其承担。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追加范贤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及病历,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5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本院按30元/天以4天计算,金额为12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5日,本院按20元/天以15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300元。4、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金红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以15日计算,金额为1337.25元。5、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疗需要,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两个月被扣工资7000元。7、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531.5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法医鉴定有不当之处,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法医鉴定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的车辆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331.5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是为查明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由紫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但应免除紫金公司15%的赔偿责任,因此,紫金公司应当承担714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126元由被告李传明承担。综上,被告紫金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045.55元。被告全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婷交通事故赔偿款13045.55元。被告李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婷交通事故赔偿款126元。驳回原告于海婷要求被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传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