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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占X珠诉五指山市交通运输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X珠,五指山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2号原告占X珠,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被告五指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五指山市国兴路市政府办公新楼5楼。法定代表人谭X庭,局长。原告占X珠与被告五指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X珠,被告五指山市交通运输局的法定代表人谭X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X珠诉称,2013年3月前被告交通局到原告经营的银泉酒家就餐,经双方结算共拖欠餐费63802元,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餐费共计63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餐饮费为63802元。被告交通局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餐费属实,由于欠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在被告没有此开支可以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五指山市交通运输局五交(2015)22号文件;2、交通局公务赊账余额统计、公务费赊账单;3、还款计划登记表。1-3号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属实,由于是历史遗留问题,被告已经向政府申请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有被告的印章,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拖欠餐饮费是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不能因其无钱归还就能免除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以前,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银泉酒家多次就餐,其间,被告支付过一些餐饮费,2015年3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餐饮费为63802元。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就餐,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食品、场所、设施,被告支付费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餐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以当事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为限。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不形成合同关系,本院已当庭释明。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进行餐饮,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就有按“欠条”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也有取得该欠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餐饮费638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年内清偿该笔欠款,被告也认为一年内清偿合理,对原告要求本院判决一年内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被告以拖欠原告的餐饮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为由,不愿意清偿债务。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辩称无能力支付,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指山市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清偿拖欠原告占X珠的餐饮费63802元。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五指山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帅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艺兰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