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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彭庆标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彭庆标。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庆标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标委托代理人刘慧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标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所雇司机杨卫华驾驶冀D×××××(冀D×××××)号货车(上乘坐杨亚科),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车谷村边时,与李以明驾驶的鲁P×××××(鲁P×××××)号货车发生剐蹭后,又与冯纪书驾驶的冀D×××××(冀D×××××)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人员受损。事故经武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卫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记书、李以明、杨亚科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冀D×××××(冀D×××××)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5940元、鉴定费3518元、施救费5000元、因损坏他人车辆支付的赔偿款19000元、因司机受伤支付的医疗费4560.11元、误工费8802.6元、护理费1035.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共计168256.31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除非原告能证明其为实际车主,否则无权向我方主张赔偿;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业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我方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赔偿他人损失费用未经我方同意,不予认可;对方事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别先行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总计242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彭庆标与涉县博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约定彭庆标将其购买的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落户或过户到涉县博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彭庆标对该车的所有权不变。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冀D×××××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21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车辆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2014年9月21日15时许,杨卫华驾驶冀D×××××、冀D×××××车辆(上乘坐杨亚科)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车谷村边时,与同方向李以明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剐蹭后,又与相对方向冯记书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卫华、杨亚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杨卫华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花费4560.11元,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车辆鉴定,车损为11380元。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卫华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记书、李以明、杨亚科无违法行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此事故经三方协议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杨卫华承担李以明车损费等费用,承担杨亚科医疗费等费用;2、杨卫华一次性赔偿冯记书车损费等费用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不足部分冯记书自己承担;3、杨卫华自身车损费、施救费等费用自己承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4、以上处理即为结案,今后各方不再为此事故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原告彭庆标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车辆修理的价格进行鉴定,车损费用为12594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鉴定费3518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车辆服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车损鉴定结论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涉县博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彭庆标系冀D×××××、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损费125940元、鉴定费3518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支付车辆驾驶人杨卫华的医疗费4506.11元、误工费1035.59元(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计算47249元/年÷365天×8天=1035.59)、护理费299.48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8天=2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400元)。关于原告请求因损坏他人车辆而支付的赔偿款19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且仅有车辆冀D×××××鉴定明细表,故本院支持1138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079.18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庆标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庆标150079.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原告彭庆标负担66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红审判员  赵付堂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