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邱玉梅与被告邱连英、吴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梅,邱连英,吴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邱玉梅,女,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连英,女,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成海,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邱玉梅与被告邱连英、吴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平、被告邱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被告吴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对此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连英辩称,该10万元不是借款,是赠款,赠予以后原告说为了双方的子女好看,要求邱连英出具了欠条。之后在2010年10月份原告反悔,要求被告给付该10万元。被告邱连英在2010年10月17日经原告要求,邱连英将10万元及利息给付邱玉梅的女儿孙秀芳。现在不论该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从2010年要款至今已经四年之久,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成海辩称,我与邱连英长期分居,关系不是很融洽,在经济上互相没有沟通。在有了女儿以后,邱连英就下岗,家里的花销都是我。我与邱连英于2010年已经离婚,协议约定自己的借款自己偿还。现在原告要求我偿还该笔借款,我不知情,也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玉梅与被告邱连英系同胞姐妹。被告邱连英、吴成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登记离婚。2008年5月9日,被告邱连英向原告邱玉梅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邱玉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邱连英,2008.5.9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邱连英出具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邱连英认可该条系其出具。但其称当时打条时是打在整张的大纸上,而且上面还写了欠条字样,对此原告则称纸张不完整是因为当时就找了这么张纸,以后没有裁剪过。被告吴成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邱连英。原告主张是二被告为购买宏达家园的房子向原告借款,支付款项时二被告均在场,对此二被告均予否认。被告吴成海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邱连英则主张该100000元并不是借款,其称:我与原告虽然是亲姐妹,但我们关系不是很好。2002年因为原告涉嫌刑事案件,被拘留所羁押了,我给她管理着二个门诊,而且每月给她送钱。后来原告出来以后,又撞断了腿,我一直在照顾她。而且我还从检察院给她要回30多万元。以后原告女儿在新西兰购买房屋,还向吴成海借过钱。后来我想回大连买房子,因为我在大连的房子要拆迁,基于感谢,所以原告想把自己在大连的房子给我,但后来没给成,所以原告给了我10万元。当时原告说让我给她打个条,好让她的孩子知道她钱的去向,也让我的孩子知道她三姨给过这么10万元,所以我就给她打了个条。被告邱连英还主张2010年10月份原告反悔,要求其还款,当年10月17日其应原告的要求将100000元本金及30000元的利息打到原告的女儿孙秀芳的银行卡上,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但称自己从未让被告邱连英将款打到女儿孙秀芳帐户,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邱连英汇给孙秀芳的款与自己无关。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孙秀芳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邱连英于2010年秋向我借人民币十三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三山岛海的传说的房产,不久邱连英退掉此处房产,并且归还此笔借款,此款与任何其他人或事件无关联,孙秀芳,2014年12月5日”。经质证,被告邱连英认为:第一,是否是孙秀芳所写被告不清楚。第二,孙秀芳与原告是母女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应当采信。第三,孙秀芳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孙秀芳借钱,也没有提供当时借款的打款记录及借款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在三山岛买的房子也不是像原告所说是2010年秋购买不久就退掉,实际是被告在2010年的12月份购买的房子,在2013年经法院调解退掉房子。以上足以证实孙秀芳所述不是事实。被告邱连英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成海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邱连英向其借款100000元,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邱连英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邱连英认可该条是自己所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邱连英主张该款是原告赠与自己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连英主张自己打条时纸张完整且标明欠条字样,原告否认,被告邱连英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连英主张应原告要求还款130000元至原告女儿孙秀芳帐户,原告否认,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汇给孙秀芳的130000元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其还款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要求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二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连英、吴成海共同偿还原告邱玉梅借款100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邱连英、吴成海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邱连英、吴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3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