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岑溪市水汶镇曾子村岭脚组22号孤寡老人陈某乙家中,趁无人之机将陈某乙的信用社存折盗走。次日10时许,陈某甲去到信用社水汶支行网点取走该存折内的1000元。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唆使吕某甲(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后吕某甲去到岑溪市水汶镇曾子村岭脚组16号吕某乙家中,将吕某乙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次日陈某甲在水汶支行网点取走该存折的90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岑溪市水汶镇曾子村岭脚组22号孤寡老人陈某乙家中,趁无人之机将陈某乙的信用社存折盗走。次日10时许,陈某甲去到信用社水汶支行网点取走该存折内的1000元并花费掉。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唆使吕某甲(2000年12月28日出生。)实施盗窃,后吕某甲去到岑溪市水汶镇曾子村岭脚组16号吕某乙家中,将吕某乙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并交给陈某甲。次日陈某甲在水汶支行网点取走该存折的900元并花费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吕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存折(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的取款凭条、岑溪市水汶镇曾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吕某乙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水汶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陈某甲在信用社取款的视频录像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七十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果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