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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成都国付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国付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陈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512号申请人成都国付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余国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银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跃,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人成都国付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付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国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鼎、被申请人陈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陈跃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国付通公司,担任行政经理职务,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陈跃提交了经国付通公司认可的《离职证明》证据,载明“兹证明陈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我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工作,因公司搬迁至昆明不愿前往故离职,在此期间工作良好无不良表现”的内容。国付通公司主张,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需要裁减员工,故以口头告知的方式解除了与陈跃的劳动合同。经陈跃认可,离职后国付通公司向其支付了1500元经济补偿金。国付通公司未提交与陈跃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的证据,也未提交提前30日向陈跃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陈跃与国付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陈跃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国付通公司,担任行政经理职务,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依据陈跃提交经国付通公司认可的《离职证明》证据显示,因陈跃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故国付通公司于2014年7月3O日与陈跃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以及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对于陈跃要求国付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陈跃在国付通公司工作。经陈跃认可,离职后国付通公司向其支付了1500元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国付通公司应承担向陈跃支付1750元(3250元-1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国付通公司未提交与陈跃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的证据,也未提交提前30日向陈跃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对于陈跃要求国付通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以及第47条的规定,裁决:1、国付通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向陈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2、国付通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向陈跃支付未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500元。上述裁决作出后,国付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国付通公司与陈跃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赔偿陈跃1500元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国付通公司已经按解约协议支付了陈跃1500元赔偿金,不应再支付陈跃任何经济补偿。被申请人陈跃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国付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审理中,申请人国付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身份适格;2、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申请人提起撤销仲裁申请符合法定程序;3、《劳动仲裁申请书》、《离职证明》、《转款记录》,拟证明国付通公司与陈跃就解除合同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国付通公司已经履行解约协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陈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付通公司因自身经营问题,口头解除与陈跃的劳动合同,国付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时已经与陈跃达成公司赔偿陈跃1500元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协议并已经履行,陈跃认可收到国付通公司支付的1500元,但否认双方就解除合同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国付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与陈跃就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口头协议;其次,虽然国付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转账支付陈跃1500元,但陈跃并未作出收到该款后放弃向国付通公司主张其他权利的任何承诺,而是随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付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相关赔偿,可见陈跃并不认可1500元是国付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全部赔偿款。故,国付通公司主张已经与陈跃就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不应再向陈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国付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国付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成都国付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