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道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4号何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道县白马渡镇樟武坊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尾随被害人谢某云来到道县瓷厂街二元店内,趁谢某云不注意时将其肩包的拉链拉开并拿走其中的钱包,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将钱包内1000元现金取走并将钱包丢弃于二元店不远处。几天后,谢某云的丈夫通过朋友找到何某某,何某某退还了800元给谢某云的丈夫。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缓刑期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辩称,退了1000元钱给谢某云的丈夫。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先行羁押2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云的陈述,证人蒋某宣、尹某清的证言,谢某云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扒窃现场的���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2013)道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已全部退赃,根据被害人谢某云的陈述及证人蒋某宣、尹某清的证言均证实其退赃800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扒窃的现金数额不大,且在被抓获前能主动退出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3)道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中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剩余刑期拘役四个月七日。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君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