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高 征审 判 员 郭正云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