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一终字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各达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一终字22号原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各达,男,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中专文化,农民,住礼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l9日被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22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法院审理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各达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礼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各达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各达酒后与王天守到礼县城关镇东壕“新时尚养生足道城”内消费,至次日凌晨1时50分许,张各达欲离开,该足浴城老板张富红要求其结账,张各达要求张富红跟随其到礼县城关镇豪田大酒店结帐,张富红拒绝并将欲走出大门的张各达拦住。张各达遂在张富红面部、胸部殴打,张富红丈夫甄天佑见状与张各达厮打,张富红妹夫马拾成遂与甄天佑一起将张各达拉至201包厢,张各达即将室内电视、接收机、包厢墙壁毁坏,后又到大厅内,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三部手机等物品摔在地上,致上述物品毁损,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带离现场。经礼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张各达损坏的各类物品价值9640元。张各达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各达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损毁电视、接收机、笔记本电脑、手机、鼠标;报案材料、礼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甄天佑、马拾成、王天守、刘富花、杨爱霞、王爱红证言;被害人张富红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一份及制作书面说明;礼县价格认证中心礼价鉴字(2014)1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书,西和县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各达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各达酒后在“新时尚养生足道城”消费,离开时拒绝付款,受到阻拦后,为发泄情绪,任意将“新时尚养生足道城”价值9640元的财物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各达辩称包厢内物品系在其被打时碰下去损坏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因张各达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各达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2月22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6月29日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损毁物品鉴定价格为重置价格,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后,被损毁物品应归被告人张各达所有。因被告人张各达明确放弃所有权,故将随案移送的被损毁物品返还被害人。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各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损毁的物品,依法返还被害人张富红。上诉人张各达上诉称:我当时身上带有现金3000元,并不是没有钱,说明我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房内的财产损失是是双方在推搡中造成的,是我在醉酒状态下,被害人嫁祸给我的;原判认定礼县物价局价格评估报告错误,判处被损财物返还给被害人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我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各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各达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各达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有钱而拒绝付款,酒后发泄情绪,足以证明其滋事意图明显。原审认定礼县物价局价格评估报告正确,并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对被损财物的处置意见,判决被损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05年、2009年、2012年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本案中系累犯,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各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各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张世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佛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