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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新杰与李光辉、杜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杰,李光辉,杜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郑新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燕丽,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光辉,男,汉族。被告:杜志峰,男,汉族。原告郑新杰诉被告李光辉、杜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杜志峰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无法向被告李光辉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立、赵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辉、杜志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杰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李光辉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杜志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到还款期限,被告李光辉经原告多次讨要,拒不还款。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也多次通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拒绝履行。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辉、杜志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郑新杰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7日,由被告李光辉填写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光辉申请向原告借款40000元。2、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杜志峰签署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杜志峰自愿为李光辉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0年11月17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借据正联、副联。证明被告李光辉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1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200元的事实。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原告郑新杰向被告杜志峰下达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郑新杰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李光辉、担保人杜志峰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郑新杰向被告李光辉出借4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同日,被告杜志峰签署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光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2月17日,被告李光辉支付利息1200元。2011年3月1日,原告郑新杰向被告杜志峰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杜志峰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郑新杰借给被告李光辉40000元,被告杜志峰为李光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等予以证实。被告李光辉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杜志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新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志峰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光辉负担,被告杜志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新杰已垫付,被告李光辉、杜志峰随判决主文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志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