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肖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240号罪犯肖勇,男,生于1986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广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2011)广减字第1311号刑事裁定,2012年12月2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肖勇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肖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20分;其它加分1.5分。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获得标准分177分,共计198.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罚金5000元已全部履行。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肖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肖勇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