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小学文化,在新兴县某养猪场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逮捕前住新兴县某养殖场宿舍。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务工的新兴县某养猪场鱼塘边割鱼草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支香烟,抽完后随手将烟头扔到鱼塘基的草丛,不慎引燃鱼塘基的杂草。起火后,杨某甲马上扑救,但由于火势太大人力少无法扑灭火势,以致蔓延到和鱼塘基相连的山上引起森林火灾,杨某甲见状后叫龙某甲一起扑火,但仍无法扑灭火势,龙某甲打电话报警,直至晚上21时消防人员与群众才把山火扑灭,期间杨某甲在现场参与扑火。经新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涉案现场进行鉴定,火烧林地林种是用材林,树种是湿地松、马尾松,林龄23年。火场总面积7.4公顷,受害森林面积(有林地面积)2.2公顷,立木蓄积量49.1立方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知道龙某甲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参与救火,公安机关在现场口头传唤杨某甲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物证打火机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甘某甲、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2.2公顷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二、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