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剑、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因被告人谢某某与黄某某的债务纠纷一事,被告人陈剑与谢某某在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银都大酒店”门口发生争吵并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陈剑持刀砍伤谢某某,谢某某持物打伤陈剑。经鉴定,陈剑、谢某某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剑、谢某某二人到宜章县公安局南京洞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诊断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3、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调取的宜章县银都大酒店监控视频录像;5、证人王某某、彭某某、雷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陈剑、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剑、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剑因犯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剑、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他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因被告人谢某某与黄某某的债务纠纷一事,被告人陈剑与谢某某在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银都大酒店”门口发生争吵并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陈剑持刀砍伤谢某某,谢某某持械打伤陈剑。经鉴定:谢某某头皮裂伤瘢痕、右前臂裂伤瘢痕、左劲后侧裂伤累加为16.5cm长评定为轻伤二级;陈剑额顶部、顶枕部多处头皮裂伤累计14.6cm,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剑、谢某某二人主动到宜章县公安局南京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28日因减刑释放。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剑、谢某某互相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剑、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彭某某、雷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调取的宜章县银都大酒店监控视频录像,宜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1382、1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1)宜法刑初字第88-2号刑事判决书、(2010)宜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2004)苏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宜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数字化摄片检查报告单,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胸外科出院诊断书、出院通知,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谢某某因谢某某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发生矛盾,继而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陈剑、谢某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剑、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剑、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剑、谢某某均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剑、谢某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行政拘留的期间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