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终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与陈学磊、魏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陈学磊,魏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商终字第00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家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磊。委托代理人苗苏川,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荻。委托代理人苗苏川,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以下简称利国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陈学磊、魏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国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俭、被上诉人陈学磊及陈学磊与魏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利国信用社原审诉称:2011年8月10日,陈学磊、魏荻夫妻二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以其所有的徐州市滨湖花园二期13#-1-10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与利国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担保期限、担保责任、费用承担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学磊、魏荻于2012年6月21日向利国信用社借���15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学磊、魏荻未能偿还借款。经利国信用社多次催要,陈学磊、魏荻仅于2013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6万元,余款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学磊、魏荻偿还借款本金146.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3.513279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诉讼代理费5万元,合计184.713279万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5.9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陈学磊、魏荻原审共同答辩称:利国信用社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8月,陈学磊确实曾向利国信用社借款150万元,但是在2012年5月22日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利国信用社。2012年6月21日陈学磊向利国信用社申请借款150万元,但利国信用社并未将该借款实际发放给陈学磊,因此应依法驳回利国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学磊与魏荻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陈学磊与利国信用社签订了涉案《��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陈学磊、魏荻所有的徐州市滨湖花园二期13#-1-10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约定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内,陈学磊向利国信用社借款总额不超过1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12%,逾期加付50%的罚息,并支付实际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学磊于2011年8月17日在利国信用社处贷款15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2日归还利国信用社。2012年6月21日,陈学磊向利国信用社申请借款150万元,并在申请书、借据、贷款提款申请及支付委托书中签名,此后又在催收通知单、贷款上户核对表中签名,但上述材料中除陈学磊签名处其他内容均不是陈学磊书写。2012年6月21日,利国信用社将150万元款项通过陈学磊账户转入徐州市烨辰高强度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辰公司)账户内,又于当日转至案外人韩雯账户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陈学磊向利国信用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但利国信用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将150万元汇入的陈学磊银行账户系陈学磊本人设立,并且利国信用社提交的陈学磊签署的贷款提款申请及支付委托书内容并不真实,因此利国信用社未能证明其将涉案150万元借款交付与陈学磊,故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利国信用社要求陈学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30元,由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利国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利国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150万元借款交付陈学磊,涉案借款���同并未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利国信用社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利国信用社已经将涉案借款实际发放给陈学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利国信用社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陈学磊、魏荻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贷款申请,但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发放150万元贷款,也没有使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和使用该笔借款,且两被上诉人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上诉人要求陈学磊、魏荻偿还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利国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烨辰公司在利国信用社的开户申请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以烨辰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系烨辰公司申请开立。被上诉人陈学磊、魏荻共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烨辰公司的开户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材料是复印件,且结合原审法院对于烨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阳的调查也表明了该组证据材料是利国信用社原负责人赵大海自行操作而产生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利国信用社提交的烨辰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开户申请材料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学磊、魏荻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利国信用社虽称涉案150万元借款系依据陈学磊的申请办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以陈学磊名义开立的存、贷款账户系陈学磊本人或陈学磊委托代理人开立,且利国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上申请日期存在明显改动痕迹。利国信用社原信贷员张东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称涉案150万元借款转账所使用的以陈学磊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是该信用社原主任赵大海交给他并告知密码,由张东操作转入以案外人烨辰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利国信用社虽称该转账系根据陈学磊提交的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其与烨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进行,但烨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阳与陈学磊均称双方并不认识,且双方从未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周向阳亦表示对于涉案150万元借款的流向及使用情况并不知情。2012年6月21日,该笔150万元借款通过以烨辰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转入以案外人韩雯名义开立的账户,但周向阳称并不认识韩雯,烨辰公司从未向其转账15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存在骗取银行贷款嫌疑,应由公安机关先行侦查处理。因本案涉嫌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430元,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退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0元,由本院退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云娟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