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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明安与邓万兴、王培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安,邓万兴,王培珠,周好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859号原告刘明安。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万兴。被告王培珠。被告周好爱。原告刘明安与被告邓万兴、王培珠、周好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安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万兴、王培珠、周好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安诉称,2012年8月9日,三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明确由被告邓万兴、王培珠向原告借款40万���(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周好爱自愿提供担保,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确定如有争议,则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按约足额给付被告相应的借款,但到期后,被告邓万兴、王培珠却怠于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万兴、王培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8,000元;2、被告周好爱对被告邓万兴、王培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基数调整为39万元。被告邓万兴、王培珠、周好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邓万兴与被告王培珠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邓万兴、王培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明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明安40万元,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共计4个月,月息1万元;本借据等同借款合同,本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逾期每日利息为本金的2‰,并一次性支付20%的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承担因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协调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好爱在该借据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该借据落款处注明合同签约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并在借款人信息旁列明了被告邓万兴的银行账号。同日,原告向被告邓万兴转账付款39万元。借款后,被告邓万兴、王培珠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4月8日。此后,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至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万兴、王培珠向原告刘明安借款,并为此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邓万兴、王培珠交付的款项金额实为39万元,故应以此确定双方的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提供了相关款项后,被告邓万兴、王培珠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及时结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邓万兴、王培珠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具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周好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邓万兴、王培珠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万兴、王培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明安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原告以3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邓万兴、王培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安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周好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邓万兴、王培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40元,由被告邓万兴、王培珠、周好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新 健代理审判员 左 玉 国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