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卿、杨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卿,杨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42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峰。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被告:杨志卿,。被告:杨慧,。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志卿、杨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卿、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志卿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杨志卿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56000元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并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及担保范围、逾期违约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等权利和义务(具体借款期限及月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月17日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慧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为被告杨志卿向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6000元内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和保证范围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志卿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1.5%。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志卿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20日前的本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本金65216元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卿归还借款6521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5%给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罚息暂算4630.34元)。2、被告杨志卿支付给原告所花律师费用2500元,合计72346.34元。3、被告杨慧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杨志卿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杨志卿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普通客车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志卿、杨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抵押给原告。5、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花费律师代理费。6、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7、客户借记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志卿发放贷款事实。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志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为156000元整的贷款,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杨志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提供最高额为156000元的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被告杨志卿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56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2日,原告发放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志卿支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前的本息,其余款项未付,尚欠借款本金65216元及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杨慧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志卿尚欠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216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志卿所有的浙g×××××的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卿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何当事人之间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慧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被告杨志卿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卿、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21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志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三、被告杨慧对被告杨志卿的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在最高额15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志卿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杨志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