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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某某,女,壮族,1985年6月1生。被告何某某,男,壮族,1981年9月13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何某某于2004年农历腊月12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11月1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4月4日生育长女何某香,2009年1月19日生育长子何某南。2012年我和何某某到浙江打工,所得收益被何某某赌个精光,我不说则罢,一说就被他经常毒打。2013年何某某把我一个人丢在浙江独自回家过年。2014年春节过后,何某某又到浙江打工,我们已经不在同一个厂上班,从此双方互不往来,我们现在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准我俩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张某某离婚,我和张某某的感情没有破裂。张某某说我赌博和对她进行毒打,这些都是她编造的。为了使两个孩子在和睦的家庭中健康成长,我和张某某不能分开,两个孩子也不能分开,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月到丘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月到丘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户口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某某与何某某于2004年农历腊月12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11月1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4月4日生育长女何某香,2009年1月19日生育长子何某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一所耳房、两条牛及生活用品若干。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双方外出打工,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些了裂痕。2015年1月15日,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何某某表示不愿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近十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裂痕,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愿意离婚,双方应还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刁家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