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卢某甲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02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卢某甲发现融安县大坡乡福上村石塘屯“大社香”(地名)山场的2株林木被人偷砍后,伙同本屯的卢玉全、卢玉泽、卢玉伟(均另案处理)将现场剩下的林木锯成9栋搬到“大社香沟口”机耕公路边堆放,伺机出售。同年4月份,苏某(已判刑)经查看这9根原木栋后,遂决定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卢某甲进行购买。达成协议后,苏某即雇用融安县大坡乡福上村石塘屯村民刘某(另案处理)驾驶拖拉机将所购买的这9根原木栋运输至大坡乡福下村龙妙屯的地坪处堆放,被告人卢某甲在帮装运原木栋的过程中通过苏某得知这9根原木栋系楠木后,仍然向苏某进行出售,并在事后收取了苏某付给的购买楠木款7000元。同年9月4日融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的9栋原木,经融安县木材检验服务中心鉴定,涉案的9根原木栋均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其出材量为1.466立方米,折算蓄积量为2.0361立方米。被告人卢某甲获悉融安县公安局调查苏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后,于2014年9月17日主动到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苏某、李某、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植物名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林木销售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折活立木蓄积量2.0361立方米,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钟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玉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