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陕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绪清,公安县南平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世红,公安县南平中心法律服务所。原告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绪清,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陈某某因外甥李家新买自行车事宜与原告陕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扳手将原告头部左额处动脉血管打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公安县甘家厂卫生院救治,后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6183.3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6953.3元,除去被告先期支付医疗费1300元,还应赔偿15653.3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由于原告先用扳手敲击我的头盔(当时被告陈某某头部带头盔),我顺手将原告修车用的扳手抢了过来,并扬起板手打伤原告头部,我打伤原告后,已经接受了公安县公安局甘家厂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被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在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其医疗费已在公安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后,按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陈某某因外甥李家新买自行车事宜与原告陕某某发生争执,由于原告先用扳手敲击被告的头盔(当时被告陈某某头部带头盔),被告顺手将原告俢车用的扳手抢夺过来后,并扬起板手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甘家厂卫生院抢救时,用去医疗费300.14元;后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5883.16元。2014年1月7日原告陕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打伤原告陕某某后,已支付医疗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陕某某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5883.16元中,已经在公安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基金中报销了1980.5元,原告陕某某个人支付了3902.66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公安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医药费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告陕某某先拿扳手敲击被告头盔,被告将扳手抢夺后击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存在主要责任,原告存在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提交公安县甘家厂卫生院医疗票据,原、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5883.16元,已在公安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基金中报销了1980.5元,原告陕某某个人承担了3902.66元,原告个人承担的3902.66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误工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年满63岁,已达到了国家法定规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仅提交100元有效交通票据,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02.8元(甘厂卫生院300.14元,公安县中医医院自费部分3902.66元);2、护理费1781.5元(71.25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4、法医鉴定费330元;5、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664.3元。本案中因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即2299.2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5365.0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垫付给原告陕某某的医疗费1300元,在赔偿款中直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陕某某经济损失5365.01元(应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给原告陕某某的医疗费1300元);二、驳回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