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信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铸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市信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王永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信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健,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永铸。防城港市信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铸合同纠纷一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防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永铸向原告防城港市信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包经营管理费、违约金等合计16840元;诉讼费297元,由王永铸承担。该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永铸的银行存款17294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利息,本案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超营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