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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艳荣与汉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李艳荣;汉川市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征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南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李艳荣。委托代理人崔风英,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汉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广场路7号。法定代表人翁晔,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祖圣,湖北省汉川市涵闸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应诉、陈述和答辩事实、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艳荣不服汉川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8日作出的川发(2012)30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艳荣诉称,原告在湖北省汉川市合法拥有城关西门桥劳动大楼北门面房屋,并取得了相应的权属证书。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同年12月24日从被告处获得川发(2012)30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原告认为,30号通知涉及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发布主体不适格,显系超越职权之举;该通知的征收范围与汉川政办发(2013)40号《汉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涵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征收范围不一致,且其适用范围亦违法,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存在诸多严重违法情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撤销川发(2012)30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本院认为,被告汉川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8日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是被告作出汉川政办发(2013)40号《汉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涵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的前提条件和房屋征收基本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原告李艳荣单独对“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李艳荣所拥有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该“补偿方案”没有对李艳荣的权益产生影响,故李艳荣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艳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润清审 判 员  李建群人民陪审员  罗峰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