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包长富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长富,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被告人包长富,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右中旗准太本苏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右中旗准太本苏木。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兴安盟检察分院以兴检公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长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包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长富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15时左右,被告人包长富酒后来到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巴彦忙哈嘎查其大哥包某甲家,因琐事与包某甲发生口角,用木棒击打包某甲头部后,包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包某某在明知包某甲死亡原因的情况下,谎称包某甲自己骑摩托车摔伤而死,唆使亲属向公安机关作伪证。次日,被告人包长富主动投案,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包某甲属被钝器致伤头部致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脑膜下出血死亡。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法医尸检报告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长富酒后因琐事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包某某明知包长富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包长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包长富、包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包长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包长富有自首情节,又得到被害人儿子的谅解,请求对包长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包某甲与被告人包长富、包某某系同胞兄弟。2014年6月6日上午,包长富骑着包某甲的摩托车去同村村民八某家,和包某某、赵某某等人喝酒后,包长富与包某某、赵某某骑摩托车一起去看地。包某甲和包长富因为摩托车一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包长富回到家后,拿起井边的木棒朝包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将包某甲打倒。嗣后,包长富将殴打包某甲一事告诉了包某某,包某甲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包某某为了包庇包长富,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包某甲骑摩托车摔伤而死。次日,被告人包长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包某某被抓获。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包长富赔偿包某甲儿子140只羊、三间瓦房,包某甲儿子对包长富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6日20时许,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巴彦忙哈嘎查群众举报称:包某甲被人打死。经侦查人员初步调查走访及现场勘验,包某甲系被包长富用木棍打伤头部致死。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巴彦忙哈嘎查包某甲家,包某甲家羊圈南侧9m处停放着一辆蓝色125型摩托车。摩托车前部严重破损,油箱表面右上侧部位有凹陷痕迹。距房屋南墙80cm处地面上发现面积为50cm×50cm的疑似血迹,距院内水井东北方向2.4m处有一根长度为90cm的木棒,木棒粗头处有长度为8cm的不规则血迹。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包某甲家房门外侧地面上提取的疑似血迹、包长富裤子上血迹来源于包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包某甲家潜水井东北侧2.4m处提取的木棍上血迹、包长富的裤子上血迹来源于杨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包某甲死因系属被钝器致伤头部致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脑膜下出血死亡。5、提取笔录证实,在包某甲家房前提取包长富打死包某甲所用的木棍一根,在东侧卧室提取蓝色牛仔裤一条。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包长富对六张不同木棒照片进行辩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木棒是其作案所用;对从包某甲家东侧卧室提取的一件蓝色牛仔裤进行辨认,指出此蓝色牛仔裤是其作案所穿。7、证人包某乙、包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4时许,包长玉给我打电话说包某甲骑摩托摔了。包长富说包某甲是被他打死的,我让包长富自首,包某某不同意。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我与包某甲、包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后,我和包某某、包长富去看地途中,包长富去了包某甲家,返回后,说他把包某甲打了。我们到包某甲家,看见包某甲满脸是血,头部右侧被打破了。包某某和杨小利送包某甲去医院后,打电话说人已经不行了。我们要带包长富去投案自首,包某某不同意,告诉我们就说包某甲是自已骑摩托车摔的。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1时许,我听见有争吵的声音,看见包长富手里拿着棍子站着,包某甲侧身躺着。我赶紧跑过去,包长富拿棍子打我头部和大腿,我昏过去了。包某某把我叫醒,让我帮着把包某甲送到了科右中旗医院,医生说人已经死了。10、证人包长青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3时许,包某某打电话说包某甲被包长富用木棍打伤了。包长玉给包某某打电话,说准备把包长富送到公安局,包某某说先别送,就说包某甲是骑摩托车摔死的。11、被告人包长富供述证实,2014年6月6日上午,我骑包某甲摩托车到八某家帮忙干活。中午在他家喝完酒后,我和赵某某、包某某到屯东边看地。包某甲打电话骂我,让我把摩托车送过去。我和赵某某回到家,包某甲骂我,还要动手打我。我从井边捡起一根棒子朝包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包某甲倒地。我找到包某某说我把大哥打了,赶紧送到医院吧。杨小利说为什么打你大哥,不是东西,说完过来要打我,我捡起那根木棒把杨小利头部打出血了。包某某和杨小利把包某甲送到了医院。之后我就自首了。12、被告人包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6日中午11时许,我与包某甲、赵某某、杨小利等人喝酒后,我与赵某某、包长富去屯东边看地。在回来的路上,包长富说他和包某甲因为摩托车打起来了,他拿棒子把包某甲打了。我到家后,看见包某甲躺在地上,杨小利头上也流血了。我把包某甲送到医院后,听说包长富要自首,我说先别自首,就说包某甲是自己骑摩托车摔死的。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长富生于1984年4月18日;被告人包某某出生于1985年11月24日;被害人包某甲出生于1970年5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长富因琐事用木棒将被害人包某甲打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包某某明知包某甲被包长富殴打致死,却提供虚假证言为其隐瞒,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长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包长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长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包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春审 判 员 李振军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奚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