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7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蒋海潮。被告:邬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军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潮、被告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邬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0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邬某乙由谁抚养由法院判决,抚养费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邬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邬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邬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邬某乙应由原告抚养。理由如下:原告系人民教师,具有较好的经济收入,能够为抚养小孩提供更好的条件。而被告收入微薄,且因工作关系无法陪伴在小孩身边,父母亦年事已高,如小孩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不利。被告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邬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和被告邬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郭军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