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彦清与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清,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王彦清。委托代理人:章伟延。委托代理人:田耕农。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正明。原告王彦清诉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咸青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清的委托代理人章伟延、田耕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保密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延安南路135号涌金广场商场2-7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当年年租金为76923元,租金支付期限为每一租赁年度起租之日的15天内支付本年度租金。《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分别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对所涉商铺进行分割与合并的,租赁期满后,由承租方承担费用将商铺恢复原状。在租赁期间如承租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达30天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此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涉案商铺进行了改造,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拒不支付租金,为此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促,但被告却一直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128205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要求判决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损失9743.58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要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将商铺恢复原状,并于合同解除次日腾退商铺交还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至3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保密协议》;2、被告支付租赁费128205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租金76923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腾退之日止;3、被告支付租金损失9743.58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铺租赁合同、补充保密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关系,以及租金、解除合同的约定;所有权证,拟证明涉案商铺为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原告王彦清(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杭州市延安南路135号涌金广场商场2-75号商铺(建筑面积91.6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为25084元,第二、三个租赁年度租金为50167元,第四至六个租赁年度租金为57693元。合同生效之日商铺自动交付给乙方,2009年12月1日为计租日。合同签订后20天内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以后自每一个租赁年度起租之日的15天内支付该年度租金。对讼争商铺进行分割与合并时,乙方保证不侵害甲方的权益,对商铺原边界作出位置标注,租赁期满后,由乙方承担费用将商铺恢复原状。如乙方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保密协议》一份,约定讼争商铺的租金标准在《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第一年度增加8361元,第二、三年度增加16722元,第四至六年度增加19230元。另查明,原告系杭州市延安路135号、137、139号(涌金广场)二层75号商铺(建筑面积91.6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11月30日止。现讼争商铺已被改造成消防楼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个租赁年度起租之日起的15天内支付该年度租金,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现被告至今欠付2012年12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保密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将商铺恢复原状,腾退交还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128205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租金76923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腾退之日止;其金额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租金127924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租金76923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租金76923元实际计算至腾退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损失9743.58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其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彦清与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保密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杭州市延安路135号、137、139号(涌金广场)二层75号商铺(建筑面积91.63平方米)恢复原状,腾退并交还原告王彦清;三、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彦清租金127924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租金76923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租金76923元实际计算至腾退之日止;四、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彦清租金损失9743.58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王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059元,原告王彦清负担5.83元,由被告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5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仲 翀(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