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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XX华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482号罪犯XX华,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07年1月30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乐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XX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刑期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同案犯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以(2007)川刑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0年9月27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XX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1月13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44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华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