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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石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振玉与被告雷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玉,雷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石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林振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小兵,男,汉族。原告林振玉与被告雷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玉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揽闵浦二桥西屋大厦5层楼项目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25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铝板等材料,总价值为人民币115462元。2012年9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并作出了还款承诺,欠条及承诺内容如下:“欠条2012年9月3号本人欠林振玉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整小写¥100000.00元整今欠人雷小兵(指模)2012年9月3号本人承诺2012年9月3日至30之前还现金伍万元整,2012年10月1日至31之前还现金伍万元整如果欠债不还不守承诺一切责任自负。注明超过时间本人同意按月息每元2分利息计算以上承诺人雷小兵2012年9月3号”。逾期后,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见被告久拖不还,遂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有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及时归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条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条及违约金的诉请,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林振玉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