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石二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二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二艳,男,1977年1月3日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山西省原平市,现住本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二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二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石二艳先后向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上述六张信用卡先后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石二艳均未能归还透支款。其中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693.98元;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670.29元;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3143.08元;浦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988.55元;华夏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664.38元;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856.29元。共计193016.5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发卡银行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二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石二艳依法判处。被告人石二艳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认罪,同时辩解侦查人员曾告诉其六张信用卡透支的本金是16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石二艳向中信银行(位于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9610),后开始透支使用,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7月,被告人石二艳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23672.9元。期间,发卡银行采用电话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石二艳未能还款。2011年9月,被告人石二艳向招商银行(位于本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8号金广大厦)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98),后开始透支使用,于2014年1月1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9月,被告人石二艳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36634.85元。期间,发卡银行采用电话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石二艳未能还款。2011年12月,被告人石二艳向光大银行(位于本市迎泽区西校尉营4号)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548),后开始透支使用,于2014年2月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石二艳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18082.02元。期间,发卡银行采用电话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石二艳未能还款。2012年8月,被告人石二艳向浦发银行(位于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25号)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3961),后开始透支使用,于2014年2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9月,被告人石二艳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16988.55元。期间,发卡银行采用电话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石二艳未能还款。2012年8月,被告人石二艳向华夏银行(位于本市迎泽大街甲113号)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46),后开始透支使用,于2014年2月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9月,被告人石二艳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37664.38元。期间,发卡银行采用电话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石二艳未能还款。2013年1月,被告人石二艳向兴业银行(位于本市杏花岭区中伟国际大厦)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9107),后开始透支使用,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9月,被告人石二艳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33794.78元。期间,发卡银行采用电话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石二艳未能还款。被告人石二艳持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共计166837.48元。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的报案材料、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个人业务部的报案材料、兴业银行太原分行零售事业部的报案材料及发卡银行工作人员李某、任某、王某甲、柴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的询问后来,均证实被告人石二艳申领信用卡透支使用,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未能归还,同时证实被告人石二艳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数额。⒉书证。⑴被告人石二艳申领信用卡的申领资料。⑵被告人石二艳所持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石二艳持卡透支的时间、数额及逾期的时间等事实。⑶发卡银行的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石二艳持卡透支逾期后,发卡银行采取电话、发送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的事实。⒊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①,证实2014年9月16日20时许,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到被告人石二艳住处进行欠款催收,被告人石二艳表示无还款能力,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石二艳表示愿意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23时许,被告人石二艳和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刑警队,如实供述了自己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情况说明②,证实侦查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石二艳持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进行了核算,经核算,被告人石二艳持卡恶意透支的数额为: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3672.9元,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6634.85元,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082.02元,浦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988.55元,华夏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664.38元,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794.78元。⒋被告人石二艳的供述,证实其先后申领了六张信用卡透支使用,逾期后发卡银行多次对其催收,但其无能力归还透支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二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二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举报他人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工作,未查证落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二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韩永青人民陪审员 张丽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