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林建华、龚林刚与但积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华,龚林刚,但积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华,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林刚,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但积华,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袁洪德,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荣县。上诉人林建华、龚林刚与被上诉人但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建华、龚林刚,被上诉人但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干亲家。自2012年10月起双方一直频繁发生经济往来。截止2014年10月31日,但积华共向被告林建华转款4153万元,其中3653万元系林建华借款,500万元系四川国申担保融资有限公司(简称国申公司)借款(执行月利率18‰)。其间,林建华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8日向其出具40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借条,并分别按月利率24‰、20‰、40‰支付利息;另尚有418万元借款未出具借款凭证,现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31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先行返回2013年6月24日的4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华、龚林刚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离婚,其二人与原告但积华系干亲家关系。自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频繁发生经济往来,林建华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10月8日分别出具40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借条交但积华持有。至2014年7月17日止,但积华共24次向林建华转款4153万元,其中500万元系国申公司借款;至2014年10月13日林建华共78次向但积华转款2606.125万元,其中99万元是代国申公司向但积华支付利息,1050万元系代第三方向但积华转款,2013年6月24日前转款60万元(含代国申公司向但积华支付利息27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先行返回2013年6月24日借款4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林建华、龚林刚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但积华借款。一、林建华向但积华的转款中是否包含支付但积华的借款利息。但积华先后向林建华转款3653万元,其中林建华出具借款借据三张,金额900万元。从日常生活常理和资本的逐利性看,原告但积华向被告林建华提供巨额资金长达一两年之久,不可能不获取资金利益。据林建华提供的转账交易清单反映,转账频繁,几乎每月转账数次,大多数为小额转款,其中“9.6万元”重复出现9次,“2万元”重复出现11次,“16万元”出现3次,基本是每月转款,且靠近林建华向但积华出具的三张借条日期;另“9万元”也基本在每月的10日前后出现15次。此现象较为符合借款付息的交易规律和生活常理,故二被告辩称该部分转款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难以采信。二、从双方的转款金额看,但积华向林建华共转款4153万元,扣除500万元国申公司借款后尚有3653万元,已超过林建华向但积华转款金额1046.875万元。虽然但积华与林建华各自陈述的还款金额各不相同,是因各自对借款总金额的统计不同所致,不能以此推定林建华已归还但积华借款。对于但积华向林建华转存的3653万元是否系林建华借款,林建华未能举证加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从双方转账往来看,原被告间交织存在多种经济往来关系,存在多方代收代转情形,交易频繁,金额巨大,也难以认定双方主张的借款及还款金额。四、从交易习惯而言,借款人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应当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或退还借条等有关债权凭证。现原告但积华持有被告林建华出具的借条凭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为此,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返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建华辩称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国申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林刚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其与林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林建华、龚林刚已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是林建华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建华和龚林刚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无故不归还原告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华、龚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但积华借款400万元。宣判后,林建华、龚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诉称的内容完全与被上诉人起诉时诉状内容不一致,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审理方向错误。2.原审判决自认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第4页中本院认为…该页第20行三、“从双方转账往来看,原被告间交织存在多种经济往来关系,存在多方代收代转情形,交易频繁,金额巨大,也难以认定双方主张的借款及还款金额。”这不但与第4页第9行:“大多数为小额转账”前后自相矛盾!!从原审判决推定上诉人未还清被上诉人借款400万元,为何原审判决不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还款银行凭证认定已还清被上诉人400万元。更说明原审判决是在没有查清双方的借款及还款金额或对借款还款金额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枉法判决。3.原审判决以主观认识否定客观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双方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如果有利息约定而不请求利息也是有悖常理的。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建华向被上诉人转账中的9.6万元、2万元、16万元系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纯属错误的主观推断。4.原审判决忽略了资金用途。本案诉争的400万元借款的用途是被上诉人明知的,该借条上注明资金用途是用于商行托管资金,该借条一直为被上诉人持有。而林建华是国申担保公司的出纳,在借款中只是经办人,该借款为公司所借用,被上诉人但积华是明知的。该借款并未用于龚林刚与林建华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依法不应认定为二上诉人共同债务。5.上诉人林建华已经举证证明归还了被上诉人本案诉争的400万元借款。6.转账还款也是交易习惯和规律,上诉人林建华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同样也属于书证,足以反驳、对抗被上诉人未归还给上诉人的借条,证明全部债务已经清偿。7.上诉人林建华自400万元借条日期2013年6月24日后(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转账给被上诉人25461250元,除双方认可的代为转账的10500000元外,还有14961250元,即使减去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还剩12407250元,不但足以证明还清了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的400万元,就连尚未起诉的500万元,共计900万元本金也早已经还清了。8.被上诉人但积华已经自认上诉人林建华还清了其诉争的全部借款400万元。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原告陈述》第4页第9行明确承认:林建华归还但积华本人借款本金2335万元。这早已经超出了但积华在本案中诉请的400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审判决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凭主观推测将上诉人林建华转账给但积华的钱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在确定举证责任承担和分担上错误。3.原审判决公然无视借条中明确载明“用于商业银行托管资金”的使用用途,原审判决就认定林建华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400万元借条时与上诉人龚林刚夫妻关系存续,因而认定该笔债务系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但要看借款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键还要看该借款是否用于了共用的生产、生活和经营。400万元借款是国申担保用于商行托管资金的,不论上诉人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均不应认定为上诉人龚林刚的共同债务。请求:1.撤销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但积华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本案所诉的4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但积华提交的由上诉人林建华出具的借到被上诉人但积华400万元的借条及其转账回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但积华与上诉人林建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但积华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林建华依法应当偿还4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但积华与上诉人林建华之间存在多次向对方转款的行为,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对数笔转款用途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综合双方转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但积华向上诉人林建华转款总额比上诉人林建华向被上诉人但积华转款总额远远超过400万元,同时被上诉人但积华持有上诉人林建华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因此,被上诉人但积华诉请上诉人林建华偿还借款400万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林建华、龚林刚上诉称借款已经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林建华、龚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林建华、龚林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进行简单的叙述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建华、龚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林建华、龚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曾伟贤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