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叶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叶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青(曾用名:叶欣),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少玲,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天河支行)诉被告叶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被告叶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天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及《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为910000元,并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套《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JG63FA20130650A号及JG63FA20130650B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共计9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采用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方式还款,用于购货,被告并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73号1901单元作为抵押担保,逾期还款则需缴付逾期利息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而且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结清贷款,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909304.16元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4月24日,罚息为15377.52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收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5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天河区天河路373号1901单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叶青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罚息我方希望原告可以减免,我方不是主观恶意拖欠款项的,同时我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希望减免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中行天河支行(甲方)与叶青(乙方)签订《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63GA20111257号),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金额为910000元;总额度分为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和不可循环适用贷款额度两部分,其中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为740000元,不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为17000元整,此部分额度项下贷款一次性发放,不作循环使用,且在申请发放时须与上述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配比使用;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同日,中行天河支行(抵押权人)与叶青(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编号:DG63GA20111257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叶青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63GA20111257号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1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叶青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73号1901单元的房产。2012年1月13日,中行天河支行、叶青办理了该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天河支行。2013年1月30日,中行天河支行(贷款人)与叶青(借款人)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JG63FA20130650A、JG63FA20130650B),约定:借款人分别借款740000元和17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均为购货;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是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按月还款,每月的放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1月30日,中行天河支行依约向叶青放款910000元。叶青得款后,因拖欠借款本息未偿还,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截至2014年11月26日,叶青尚欠中行天河支行本金909304.16元,罚息74300.16元。此外,中行天河支行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4)粤金经字第M140428D8号)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000元,发票号码为00037808),用以证明其为向叶青追讨欠款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中行天河支行、叶青签订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中行天河支行已依约向叶青放款910000元,叶青理应依约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叶青尚未清偿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行天河支行有权要求叶青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有关违约责任。现中行天河支行就欠款数额提供了《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截至2014年11月26日,叶青尚欠中行天河支行本金909304.16元,罚息74300.16元。叶青对此欠款本金予以确认,且未就罚息数额提出异议,中行天河支行要求叶青偿还本金909304.16元及罚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罚息74300.16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叶青提供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73号1901单元的房产为其与中行天河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中行天河支行作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就叶青所欠上述债务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合同约定,因叶青违约而导致中行天河支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叶青承担,现中行天河支行提供了《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为此支出律师费15000元,中行天河支行要求叶青承担该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09304.16元及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罚息为74300.16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收罚息);二、被告叶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被告叶青提供的广州天河区天河路373号1901单元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叶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凤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