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胡耀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0年3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斌,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其朋友吴浩瑄在宁海县桥头胡中学被韩某乙达殴打,又听说韩某乙达扬言谁帮吴浩瑄就打谁,遂对韩某乙达怀恨在心。同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医院旁的聊天长廊里找到韩某乙达后,责问韩某乙达打吴浩瑄的事情怎么处理,并一拳打在韩某乙达的腹部,致韩某乙达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乙达腹部闭合性外伤致腹腔积血(经剖腹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韩某乙达及家某与被告人胡某甲就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韩某乙达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韩某乙达的陈述,证人韩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袁某、胡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住院病历,体格检验,手术记录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柴丹丹以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志勇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