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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韩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韩某,女,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韩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日生育男孩于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扶养。被告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2月*日订立婚约,同年5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7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日生育男孩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份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分歧导致一时分居生活,但并未达到离婚法定条件,因此双方感情不宜认定��破裂。双方当事人应当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珍惜彼此感情,给予对方充分的信任,在日常生活中接纳对方,和睦相处,同时也为儿子树立家庭和谐融洽的榜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维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延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