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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佩、郑世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诉讼代理人杨芳,新疆百丰天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佩,女。被告人郑世新,男。辩护人刘峰、孙玉贤,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世新、张佩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29日,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张佩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郑世新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佩(另案处理)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的新AT31**号出租车与马某乙驾驶的新A32P**号轿车在本市天山区青年路与五星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双方下车就责任承担、理赔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商定由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承诺书。次日14时许,被告人张佩为处理理赔问题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赛博特汽车城“英伦”4S店内向马某乙的哥哥马某甲索要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某甲见张佩出门开车准备要走,便追出来将车钥匙拔下来。接着张佩给其大伯哥郑世新打电话让他赶快过来,十几分钟后,郑世新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与他朋友胡江(身份不详)驾驶一辆银灰色轿车来到赛博特汽车城,郑世新等人下车进入4S店内,张佩指着马某甲给郑世新说:就是他拿走了我的车钥匙。郑世新等人上前对马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张佩在一旁让郑世新将人带走,随后,郑世新等人强行将马某甲拉进他驾驶的“比亚迪”车内,与胡江驾驶的车一起驶离赛博特汽车城,来到本市七道湾附近一个偏僻的地方,要求马某甲交出车钥匙、承诺书等条件遭到马某甲的拒绝后,郑世新等人又对其进行殴打,马某甲不得已答应郑世新的条件。2小时后,郑世新驾车带马某甲先后到本市老年病医院、医学院等第二附属医院给马某甲检查。之后将马某甲送到赛博特汽车城附近。凌晨3时许,本市建新社区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发现马某甲受伤并趴在地上站不起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马某甲的伤势程度被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世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以被告人郑世新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郑世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佩赔偿:残疾赔偿金46261元、医疗费20200元、误工费18851.25元、护理费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10537.75元。被告人郑世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其罪名均不予认可。其提出,我带走马某甲是为了带他看病,而不是非法拘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世新犯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殴打被害人的其他人员虽然是被告人郑世新带来的,但视频显示被告人郑世新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被害人被殴打后,被告人郑世新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进行救治。且在2013年4月30日,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给被害人赔偿了31000元,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事后被害人又单方反悔。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郑世新从轻、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世新犯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世新带走被害人是为了给其看病。有医院医生的证人证言及检查记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世新在送被害人去医院途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认定,公诉机关在案中以被告人构成轻伤为由,以一个伤情,即认定故意伤害罪,又认定非法拘禁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害人马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马某甲于2013年4月30日双方在公安机关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合部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已赔偿给被害人马某甲,调解的内容合法有效。其在2014年2月22日治疗鼻部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提请法院驳回其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佩提出,自己没有打被害人马某甲,所以马某甲的损失与自己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佩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的新AT31**号出租车与马某乙驾驶的新A32P**号轿车在本市天山区青年路与五星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双方下车就责任承担、理赔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商定由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承诺书。2014年8月16日12点左右,被告人郑世新与被告人张佩相约去赛博特北区英伦4S店解决赔偿事宜,因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张佩投保的保险公司报的修理费不够修车,被告人张佩又不愿意交剩余的修车费,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世新离开,被告人张佩也预备开车离开,被害人马某甲就将被告人张佩的车钥匙拔下。被告人张佩即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郑世新带胡江等人(身份不详)又返回到4S店,被告人张佩告诉被告人郑世新,车钥匙被被害人马某甲抢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郑世新等人将被害人马某甲殴打致伤,被告人张佩告诉被告人郑世新我已报警,郑世新与胡江等人即带被害人马某甲去医院检查,在送医过程中,被告人郑世新等人在七道湾附近与被害人马某甲协商车辆维修的事宜,后去了乌鲁木齐老年病医院及二附院进行检查。检查完后被告人郑世新将马某甲送到赛博特汽车城附近。凌晨3时许,本市建新社区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发现马某甲受伤并趴在地上站不起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给被害人赔偿了31000元,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世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2014年2月22日,被害人马某甲对鼻部进行为二次住院治疗。被害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13.34元,误工费218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4497.34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告人郑世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8月16日我因我弟媳妇张佩在2012年8月15日和马某乙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的事发生矛盾,张佩给我打电话约我在16日去赛博特英伦4S店约马某乙修车,16号我就开着自己的车去了。保险公司在4S店定损1900元,马某甲向我索要10000元我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马某甲和马某乙还有一个男的上来抓着我打,之后我就走了。在赛博特入口处遇到胡江,(胡江是我在木材厂的棋牌室打麻将认识的,我不知道他的情况)我就将情况给胡江说了,胡江说我们一起去看一下。当时和胡江在一起的有他几个朋友,四、五个人,我都不认识。我们回去后看到马某乙四人,我走上前去,张佩说他们把车钥匙抢走了,非要1万元修车费,胡江他们上前帮忙要钥匙,没说几句就打起来了。我边喊、边拉他们别打了。当时因怕出事,我带马某甲去医院检查,我们七人将马某甲拉上车,去了河南路立交桥的七道湾医院,七道湾医院搬走了,我将车掉头去河滩路新医路方向行驶,马某甲要上厕所,我就将车停在河南路立交桥与苏州路立交之间的辅道上,上完厕所,马某甲跟我谈赔偿金的事,谈了2个小时左右,我开车带马某甲到新医路老年病医院做了检查,医生说没有内出血,当时医院没能CT机,我开车带马某甲去了南湖二医院,做了头部CT。大概七点多,我要把马某甲送回家,他说他的车在赛博特,要回去取车,我就将他放在马某甲放在赛博特汽车城南区入口处,然后离开了。案发后,我跟马某甲协商,在派出所的调解下,他要求赔偿31000元,我赔完了,双方签了调解协议。。⒉证人张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8月14日,我的出租车与马某乙的车碰撞,我给他写了承担全责的条子,商量好第二天解决。到15号,马某甲称要一万元,要求去他买车的4S店维修。2014年8月16日,我和郑世新、马某甲、马某乙都到赛博特北区的英伦4S店,因选择维修店发生争执,后郑世新就走了,马某甲他们去了南区的维修店,当时我要交钱,问马某甲要我打的条子,他不给,我说不给我就不交钱,然后,我开车准备离开,马某甲一把抢走了我的车钥匙,当时我就报警了,这时我哥郑世新和他的朋友来了,我给他说钥匙被抢了,我哥问马某甲要车钥匙,后来他们打起来,当时现场很乱,我在旁边叫他们停下来,可他们不理我,我当时就说我报警了,我哥说那我带马某甲去看病,派出所的事情你来处理。当时郑世新将马某甲带上车,我问我的车钥匙,郑世新说他来要。⒊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6日16时24分许,一个姓郑的打电话,说有个人被打伤了,要来检查看有没有问题,当时作了B超,腹部的,拍了片子,手腕处,鼻骨没有拍片子,我对姓郑的说,我们医院没有五官科,你去别的医院检查一下,一共来了三个人,病人,老郑还有一个不认识。⒋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6日,中午14时左右,我去英伦4S店保养车,碰见朋友马某乙因车被别人撞了,到4S店维修,后因维修费问题发生纠纷,后维修方叫人把马某甲打倒并带到车上走了。当时女司机打电话说:大哥人还在,事情还没有处理完。后来来了八、九个人打了马某甲,女出租车司机和叫来的人说把这个人带走。⒌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6日13时许,我因修车的事与出租车的女司机发生争吵,对方女司机不愿意剩余的修车费,准备开车走,我哥马某甲上去把她的钥匙拿下来,说事情处理完了才能走,女司机就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人,十分钟左右,来了两辆车7-8人,女司机指着我哥说他拿了我的钥匙,然后那些人就冲上前来打我哥,并拉他上车,我就报警了。警察出警后,我和对方女司机一起给我哥通了电话,我哥说把钥匙还给他们,修车的事对方解决,然后,女司机愿意给我修车,协商好,我们就走了,当时我哥在电话里说他没事。⒍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6日13时左右,在新市区河南路英伦敦4S店内,我在上班,一男一女在接待中心吵架,吵了半个小时,双方就走了。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去年8月份,我跑黑车时,在碾子沟客运站门口拉了四个男子,上车后说去赛博特,对方说你拉我们,我们还回去。后来我停在河南路加汽站站门口,说等一个车,等了几分钟,来了一辆车,我就跟着这辆车到长春路掉头,从赛博特等他们,过个几分钟,我看到一个人跑过来,我车上的人追着打那个人,后来被打的人拉到我的车上,我问他们为什么打架,他们说是修车的事。他们去红光山的方向,在路上车停下来,他们让我去买水,我把水买回来,看见被打的那个人拿了一瓶下车方便,在那里等了十几分钟,我就拉了四个人去了碾子沟。另一个车上有两个人,一个司机,一个副驾驶,就没有人了。⒏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7日2点至3点间,我们有五个人巡逻,听见有人呼叫,走过去一看,草丛中躺了一个人,他趴在地上,手臂上有血,当时我们以为他喝多了,他说被人打了,之后我们用手机给他弟弟打电话,他弟弟说不管,我们就报警了,警车带他走了。⒐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8月16日1时30分许,我弟弟驾车与出租车相碰发生事故,交警说责任明确,是出租车全责,双方到赛博特修车,我也去了4S店,出租车主不付修理费,要走,我怕她走了,我就拔了她的钥匙,对方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一辆蓝色北京现代车,下来了八、九个人,出租车主就指着我说是他,那群人就上来开始打我,打了大概五分钟,他们把我连拉带踹的装上黑色车,双腿绑上,将我拉到红光山,后面又来了一辆车,带我到七道湾,边打边威逼我,大概持续了两个小时,我答应了他们的条件下,对方看我伤势严重,就带我去医院,黑色车的司机打电话联系到了医院,乌市老年病医院,用王忠的名挂的号,后来我神志不清了,等我清醒,我就在鲤鱼山北路了。在红光山时,另一个车的司机给大家发水,我小便时盯着我,不让我走。⒑被告人张佩的电话查询单:证实2012年8月16日,张佩的手机号码在13.50分拔打110的电话,14点14分拔打的郑世新的电话。⒒视频资料:证实2012年8月16日14时02分许,有人殴打他人。⒓(乌)公(损)鉴(法)字(2012)7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依据2012年9月1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鼻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腕关节闭合性损伤;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轻伤。⒔撤诉申请及收条:证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郑世新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郑世新赔付马某甲31000元,已赔偿到位。马某甲提出撤销案件、不追究对方责任的申请。⒕书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证明等,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世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带走马某甲是看病而不是非法拘禁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马某甲二次治疗的病情不是因被告人郑世新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辩护意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新因故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执,伙同他人造成被害人马某甲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郑世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郑世新犯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佩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佩对其进行了人身损害的行为,故对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佩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郑世新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郑世新在公安机关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害人马某甲二次治疗的费用,因其发生在调解协议之后,该协议对后继治疗的费用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其就诊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11913.3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医疗机构住院证明证实被告人实际住院13天,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故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本院参照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84元(49843元÷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支持325(25元×13天)。营养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其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世新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世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世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医药费11913.34元。三、被告人郑世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误工费2184元。四、被告人郑世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伙食补助费325元。五、被告人郑世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交通费1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被告人郑世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佩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勇  琦人民陪审员 肉孜·买合木提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  媛 百度搜索“”